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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員工殺人,老闆連坐?>

之前轟動一時的八里雙屍命案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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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員工殺人,老闆連坐?>

之前轟動一時的八里雙屍命案,

刑事部分還在打,應該就是"死刑"與"無期徒刑"二擇一,


至於民事求償部分,

被害者家屬除了告謝依涵之外,

連媽媽嘴的老闆及股東都一併告進去,

一審判除了謝依涵要賠之外,其他人免賠,

二審則出現逆轉,

媽媽嘴的老闆股東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,

引起輿論嘩然,


其實無須譁然,因為法條已經存在很久了,

只是法律要件如何適用,法官認定寬嚴而已,

(山就在那裡,不是突然出現的,無須驚訝~)



看看法條,

民法第188條第1項:

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

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

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

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。


同條第2項:

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,不能受損害賠償時,

法院因其聲請,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,

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。


謝依涵倒咖啡給客人喝,確實是執行職務,

但"在咖啡中加料""導致客人昏迷""甚至加以殺害"

算不算執行職務勒?


你去問問咖啡店老闆,100個有101個會告訴你,

他們不可能會要求員工做這些動作!


而k認為,

咖啡店老闆可以控制的部分,

頂多就是第一階段,

就是謝依涵在咖啡中加料的部分,

那頂多就是對客人昏迷的事情要負責,

至於後面的加以殺害行為,

不好意思,老闆並不是海巡署,管到海邊去,

如果連員工在店外的行為都要求老闆一併負責連帶負責,

這樣的法律風險,

顯然已經超出老闆聘僱員工時可以預見的範圍了!


後來k去找了一審判決,

士林地院(一審)也是以此為由,判老闆免賠,

其謂:

被告謝依涵於殺害張翠萍之前,

係先於媽媽嘴咖啡店內使用藥物讓張翠萍昏迷乙情,

為兩造所不爭,

此迷昏張翠萍之行為,係在被告謝依涵受僱之咖啡店內,

亦係由被告謝依涵將藥物加入店內所提供之巧克力飲品,

交由張翠萍飲用而造成,

此以藥物迷昏張翠萍之行為,

固然為被告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。

但此時被告謝依涵並未殺害張翠萍,

張翠萍之生命權並未被侵害。

查張翠萍生命權遭侵害之時間,

係被告謝依涵將張翠萍移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,

以水果刀刺殺其要害致死時發生,

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

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。

是以,被告謝依涵之殺人行為

並非在其所工作之媽媽嘴咖啡店,

其遂行殺人行為時,

被告謝依涵亦非正在執行店長職務。

因此,要難認被告謝依涵係利用職務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,

進行侵害張翠萍生命權之不法行為。

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

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

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,

被告呂炳宏等3 人應與被告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,

難認有據。


k對於一審法院判決,是認為比較合理的,

至於二審判決,

目前司法院網站還沒有放上來,所以無從得知判決理由,


不過k認為高院法官

一定是在"利用職務上之機會"這個要件上,

作了相當寬的認定,否則不會有這樣的結果!

(知道黑暗星球的力量了吧?是否賠償,都在法官一念之間~)




結語:

姑且不論謝依涵如何殘忍,

就法律人的觀點,

其實這是一個很有趣的案例,

特別是在利用職務上機會這個法律要件,

要怎麼操作才合理,不至於使雇主承受過多的法律風險,

這都有賴法官的智慧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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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歷:台大法律系(1993~1997) 經歷: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制室 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 遠拓法律事務所 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 現任:宏光展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(獨立執業)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伸展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雲書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基隆市政府法律諮詢律師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律諮詢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板橋分會基隆分會審查委員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板橋分會士林分會基隆分會扶助律師 地址: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100號7樓 (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) (捷運蘆洲線忠孝新生站3號出口直走300公尺) 電話:2773-5218 傳真:2773-5208 email:[email protected]
我是寫狀子開庭偶而幹樵一下客戶或被客戶狗幹的klaw律師, 請多指教! 電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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